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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多年的知交好友夫婦,在經過幾年的胼手胝足後,終於存錢買到一個還不錯的房子,一間連我看了都很喜歡的房子。

最近,他們因為小孩的教育問題,有了換屋的計畫,也順利的執行了一半,把房子賣掉了;不過,發生了一個不是太愉快的小插曲。

在沒多久以前,他們的社區主委招開了一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做了幾項結論,其中比較重大的結論是社區的每個住戶都必須一次性的加繳1萬元的管理基金。

而特別的是,朋友的房子因為是兩個房子打通,所以管委會要求朋友必須以  兩戶的規模去付費,也就是朋友就必須繳2萬元的管理基金,乍聽之下似乎很合理,可是引起朋友的強烈不滿。

原因就在朋友的房子在那棟大樓的相對位置,樓上樓下每戶的格局都一模一樣,而建商當初在蓋的時候這個位置的設計其實就有點奇怪,有些樓層別是一個門牌,有些樓層別像朋友家的就是兩個門牌,可是大家都是當作一戶在使用。

所以,朋友當然不願意以兩戶的規模在付費。

要交屋了,買方當然對這個問題提出異議,希望朋友把這筆錢清掉再交屋,朋友對於支付這筆錢依舊有非常高的不滿,所以設法做了申訴,也去函了工務局,而工務局的回覆令人振奮~~工務局了解狀況以後,發現當初招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的召委根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且當時出席的人數也不足法定人數~~當然了,這樣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出來的決議當然是無效的,也就是說朋友可以不需要支付這筆費用。

眼看這件事情就要以喜劇收場,可是買方還是有疑慮,買方擔心管委會現在要不到,以後會向新的屋主追討,這樣自己還沒開始享受新居的快樂,就已經開始要擔心平白多一筆支出;朋友對這件事的看法也沒有太大的問題,在他持有的時間範圍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開既然是無效的,那他自然不需要遵照該會議規範的權利義務;而新的屋主搬進來以後如果有正式有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新的住戶本來就該遵守。

兩個人的堅持都有點道理,卻是截然不同兩個方向的立場,這也是房地產有趣的相對論的地方;而雙方如果各自有堅持,那麼這筆交易看起來就不會圓滿。

身為仲介的我們,當然要做一些調和鼎鼐的工作,交屋在即,希望事情能有令大家都能接受的滿意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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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小常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惟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或表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或規約定額時,召集人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只要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
 不過,此項決議之會議記錄應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但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權比例合計半數,該決議視為成立。然因前述法律規定之出席及決議標準甚高,實務上常見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不足,為湊及人數,事後請區分所有權人補簽名,此舉非但不能補正效力,簽名之住戶並涉偽造文書之嫌,不可不慎。是故,若欲解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開會之窘境,釜底抽薪之計,當為考量社區之狀況,依前述法律規定,另以規約規定較低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標準。

 

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之形成~~

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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